上海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和平汽车”)于1999年,委托案外人上海热线向某技术公司通过NETWORKSOLUTION为其申请www.heping.com域名的续注册,为期二年,价格为2400元/2年。2年后域名使用期限将近,某技术公司便通知和平汽车该域名服务期限将至,要求其前往某技术公司续费。
2001年5月8日和平汽车至某技术公司处支付了域名服务费人民币300元,某技术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但双方未明确该300元所对应的具体域名使用期限。后因当时该续注册域名的使用费实际为700元/2年,故双方在是否应当不足剩余使用费的问题上发生了争执,和平汽车因故拒付剩余的400元,因而某技术公司公司也并未给和平汽车续注册域名。
2001年8月,该域名被他人注册,和平汽车不能再使用。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和平汽车便起诉了某技术公司,要求赔偿其网站损失费人民币254800元;赔偿其经营损失费200000元;承担该案的证据保全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
我是在该案第二次开庭之后作为技术公司的代理人介入的,针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我组织了二个抗辩观点:一、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诉争合同义务,被告不予代理注册域名系属于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原告诉请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请损失与其实际损失不符。
对于上述第二个观点,又分为2个小点:1、原告诉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他人恶意续注)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扩大部分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
我认为是比较有意思或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原告诉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由于原告对于网站办理程序的不熟悉,其未能依法进行办理ICP证,针对这一点事实我提出了其设立网站获得的任何利益应当是非法利益,依法不予以保护。之后,由于原告律师并未对此提出任何质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述观点。该案于2003年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亦未上诉。
出于诉讼和维护我方当事人的需要,我提出了上述观点。但我本人认为,未办理ICP许可证实际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责任,我认为未办理ICP证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产生相应的行政责任,其即得利益或可得利益只要行政部门没有否定,法院是不应当予以处分或不予支持的。所以我个人认为,法院应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支持原告的损失主张,同时向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将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予以收缴。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问题,是我代理的众多网络案件中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案子。
上海和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和平汽车”)于1999年,委托案外人上海热线向某技术公司通过NETWORKSOLUTION为其申请www.heping.com域名的续注册,为期二年,价格为2400元/2年。2年后域名使用期限将近,某技术公司便通知和平汽车该域名服务期限将至,要求其前往某技术公司续费。
2001年5月8日和平汽车至某技术公司处支付了域名服务费人民币300元,某技术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但双方未明确该300元所对应的具体域名使用期限。后因当时该续注册域名的使用费实际为700元/2年,故双方在是否应当不足剩余使用费的问题上发生了争执,和平汽车因故拒付剩余的400元,因而某技术公司公司也并未给和平汽车续注册域名。
2001年8月,该域名被他人注册,和平汽车不能再使用。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和平汽车便起诉了某技术公司,要求赔偿其网站损失费人民币254800元;赔偿其经营损失费200000元;承担该案的证据保全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
我是在该案第二次开庭之后作为技术公司的代理人介入的,针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我组织了二个抗辩观点:一、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诉争合同义务,被告不予代理注册域名系属于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原告诉请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请损失与其实际损失不符。
对于上述第二个观点,又分为2个小点:1、原告诉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他人恶意续注)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扩大部分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
我认为是比较有意思或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原告诉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由于原告对于网站办理程序的不熟悉,其未能依法进行办理ICP证,针对这一点事实我提出了其设立网站获得的任何利益应当是非法利益,依法不予以保护。之后,由于原告律师并未对此提出任何质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述观点。该案于2003年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亦未上诉。
出于诉讼和维护我方当事人的需要,我提出了上述观点。但我本人认为,未办理ICP许可证实际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责任,我认为未办理ICP证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产生相应的行政责任,其即得利益或可得利益只要行政部门没有否定,法院是不应当予以处分或不予支持的。所以我个人认为,法院应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支持原告的损失主张,同时向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将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予以收缴。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问题,是我代理的众多网络案件中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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