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现金池的合规性管理

企业现金池业务作为现金管理领域中,基于委托贷款而产生的一种帮助企业实现内部资金划拨的集团资金管理解决方案,近几年来在国内市场上悄然兴起。现金池借助银行作为中介机构,通过资金归集、划拨、支付等各种功能,帮助企业实现灵活融资、降低财务费用、优化资金使用效率,在帮助企业集团进行资金集中化管理上独树一帜,充分迎合了大型企业集团资金分散化管理转向集中化管理的需求。

目前现金池已经成为了国际上集团资金集中化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但是在近几年,它才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产品被国内银行市场所推出。虽然当前有越来越多的集团企业已经或正准备使用现金池产品,然而毕竟目前国内的现金池产品仍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着许多灰色地带。在上一期《企业司库》中,我们已经对企业现金池的定义、开展现金池的优势,以及与其相关的税收和政策性问题作了简单的阐述。在这期杂志中,我们主要就现金池产品的合规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名义现金池在国内是否切实可行?

何谓名义现金池?名义现金池也被称为虚拟现金池,顾名思义就是集团企业内部的资金只是虚拟的归集在一起,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划拨。在名义现金池中由银行来冲销各个子帐户中的借贷余额,利息总额是根据帐户结构的净头寸来进行计算的,银行根据该净头寸向集团支付存款利息或收取透支利息。名义现金池由于没有涉及到不同实体之间资金转移,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银行和企业的操作手续,节省了大量的财务成本,更进一步提高了企业资金管理的效率,因此在国外先进的金融市场上,名义现金池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现金池模式。

一般现金池和名义现金池的比较示意图

目前在国内,名义现金池原则上是不可行的。推行名义现金池的话就会遇到很多政策性的问题。

其中最大的一个挑战就是国内严格的利率管制制度。由于中国对利率进行监管,银行存、贷款利率都是由央行进行规定的,而且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之间的差额在国际市场上又处于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如果使用名义现金池就会导致集团企业的存款和透支相互抵消而不对透支收取贷款利息,这很可能会抵触到国内的利率政策。

其次名义现金池还会涉及到税收问题。由于现金池中的每笔委托贷款都要缴纳印花税,采用了名义现金池就不会涉及到资金划拨的实际操作问题,因此企业就不必因此而缴纳印花税。此外在一般的现金池模式下,子账户发放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子账户获取委托贷款的利息支出是要逐笔征税,不能进行轧差结算,集团企业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名义现金池很明显地将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进行了冲销,降低整体的税负水平。这样的行为很容易受到税务部门的质疑。

另外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名义现金池项下的这种存款和透支冲销的净额结算方式,导致了集团内部法人实体之间,在无贸易背景下的资金转移,有违《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利率税收制度的管制下,国内市场要推出名义现金池可谓是阻力重重。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名义现金池和净额结算作为国际上先进高效的资金管理工具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当前国内各大银行也跃跃欲试,效仿国外先进经验,引入名义现金池产品。虽然国内的相关政策并不利于名义现金池的推广,银行在开发这类产品的时候也还存在一些灰色地带,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是中国国内的金融管制正在不断的变革之中,金融市场处于逐渐放宽的阶段,国内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正处于不断完善之中,相信发展具有中国特色本地化的现金管理产品必然会成为未来企业资金管理发展的趋势。

印花税能否合并征收?

根据我国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因此根据规定委托贷款必须按照每笔贷款金额的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且一笔交易交一次。现金池是基于委托贷款模式下企业内部资金的划拨。其中因委托贷款而产生的应缴纳的印花税可由集团企业和其成员企业约定支付方,一般由贷出方支付,由银行进行代扣代缴。

印花税在多数情况下是每发生一笔交易或每签订一张合同就要进行缴纳的。但是现金池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委托贷款模式。它是以银行为中介,采用的是多对多的委托贷款方式。在现金池中,所有的子帐户都可能是委托贷款的提供者或委托贷款的需求者。在现金池结构中,子账户资金的上划可以根据企业实际需求或设定一个额度,在一天进行多次的余额上划。当子帐户的余额超过目标余额时,将超过的部分上存至母帐户或归还时间最早的借入的委托贷款。日间若子公司对外付款的账户余额不足,银行可以提供以其上存母帐户的资金头寸额度为限的透支支付,日终由母账户向子公司归还委托贷款的方式,银行系统自动将母账户资金划拨到子账户中去以补足透支金额。

可见在现金池模式下,企业每天会产生大量的、频繁的资金的上拨和下划。特别是那些比较大型的企业集团,其拥有多个子帐户,每天基于现金池而发生的委托贷款的数量就相当的可观。如果按照之前所说的委托贷款逐笔缴纳印花税的话,势必要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那么这样一来就与现金池提倡高效的资金管理理念背道而驰。

其实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第五条就有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目前很多企业也已经意识到了频繁纳税的繁琐,为了避免每笔委托贷款都要进行印花税的核算,企业比较普遍的一种做法就是事先和银行商定一个委托贷款的总额,然后到当地的税务部门提起申请和备案,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后,再根据这个总额来计算所应缴纳的印花税。

但是按照总额计算印花税的规定并未在税法中得以体现,而且企业和银行到底怎样来确定这个总额?目前也没有相关的条款可以参考。那么采用以总额计算印花税在一定程度上就很难避免总额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企业少缴或多缴印花税的情况发生,同样,以总额为依据计算应纳印花税也不利于相关的税务部门进行监管。

如何设定现金池中的利率标准?

在现金池框架中,子账户向母账户获取委托贷款的时候,要付息;相反,子账户向母账户发放委托贷款,要收取利息。子账户发放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子账户获取委托贷款的利息支出是要逐笔征税,不能轧差结算的。同时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还必须按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由银行代为扣缴。在年终的时候并将利息收入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可见在现金池中的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是计算营业税、所得税的重要依据。那么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又是依据怎样一个利率来进行计算的呢?

目前有个不成文的规定,企业之间相互拆放资金的话,应参照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的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但是这里所谓的不得畸高或畸低到底是怎样一个浮动区间呢?目前国内尚未有具体的明文规定。

当前我们可以查阅到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利率的相关通知文件只有以下几部:

根据央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40号):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

根据《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自2004年起,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

在2004年10月人民银行上浮存贷款利率时明确指出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

那么这样一来,对于委托贷款利率的设定基本上就没有了上限和下限限定。在现金池中,企业实际所采用的利率就是由集团企业内部自行商定的利率,在此过程中,银行一般也不会介入。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企业就可以随意地设定内部资金划拨的利率。据我们所了解,有些企业采用了这样的一种做法:如果放贷企业没有财务负债,其放贷下限没有规定,只是不得低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了避免少交营业税之嫌,如果放贷企业本身有财务负债,则其放贷款不得低于其借款成本,否则有转移价格之嫌。一旦企业内部的利率定价涉嫌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就会受到相关税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质疑。

在现金池内部,集团企业完全可以借助相互之间的委托贷款,通过设定不同的借贷利率水平将利息收入转移到处于低税率地区的子帐户。同样的通过设定高贷款利率使利息支出发生在处于高税率地区的子帐户,这样一来就很容易操纵整个集团内部的税负水平。在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就针对这样类似的情况特设了“特别纳税调整”章节,对关联方税务处理及其他反避税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关联交易来实现利润的转移。另外《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行)》也有望在今年出台。

但是在针对反避税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也存在着尚不完善的地方。在新税法第46条中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收到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然而这个标准到底是怎样比例?目前仍未有相应具体的规定。对于那些已经运用现金池的企业集团来说,这个标准的一旦设定将对他们今后的经营操作产生巨大的影响。

当前在国内市场上,企业现金池产品已经开始慢慢起步,随着集团企业资金集约化管理趋势的增强,相信这一产品一定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是由于中国的金融市场采取了严格的金融管制,使得这一国际先进、成熟的银行产品无法在国内发挥真正的效用。而且当前的法律条款的约定也未能跟上现金池产品发展的步伐。如何进行进一步的监管改革,放宽相应政策限制,规范现金池操作市场等问题,都值得加以关注。相信只有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现金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国内的法律法规环境,才能更好地、合规地推动企业现金池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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