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来谈信息监理的存在的必要性

[摘要]所谓监理工作的公正,是指监理代表独立的第三方,依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作出判断和仲裁,既不能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又不能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或者说在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此乃实行监理制的第二大理由。对于用国有投资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的投资控制而言,施工单位的对立面不仅包

   所谓监理工作的公正,是指监理代表独立的第三方,依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作出判断和仲裁,既不能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又不能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或者说在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此乃实行监理制的第二大理由。对于用国有投资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的投资控制而言,施工单位的对立面不仅包括建设单位,理论上还包括全体国民。在监理工作的工程变更和工程变更的监理工作中,其中的投资控制之高估冒算与反高估冒算、无中生有与反无中生有是一种典型的你得即我失的“零和博弈”,施工单位得一份,建设单位就少一份,全体国民也相应地少一份,得与失的绝对数额相等。信息产业部为了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实行监理机制花费了多年的心血,同时国家也赋予了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维护国家和社会集体公共利益的特殊使命,具体思路是:建设方是国家和社会集体的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监理方在监理工作中,相对于承包方,在维护建设方的利益的同时,还得维护、也是维护了国家和社会集体的公共利益,后者体现在前者的过程中,前者最终要达到实现后者这一终极目的。

公正,又分为形式公正或称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两方面,二者都是稀缺的价值,前面关于公正的定义,只是实质公正的定义,是不完整和不全面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就是形式公正不断地被提升并最终超越实质公正的历史,为了寻求形式公正,一定程度可以付出实质不公正的代价。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的关系是:形式公正并不必然带来实质公正,形式不公正也并不必然只是带来和导致实质不公正的唯一结果,仍然有可能出现合乎实质公正的情况,但如果形式不公正,人们就普遍地有理由质疑、怀疑、诘问实质是否公正,经验常识也告诉我们,由形式不公正造成实质不公正的事例是很多的。由形式公正进而寻求实质公正,实质公正就有了可靠的保障;为实质公正欲寻求实质公正,而不顾及形式公正,形式公正固然常常不见踪影,实质公正本身也无可靠的保障。这不是一个比“好”的问题,而是一个比“不坏”的问题,即符合形式公正比不符合形式公正更“不坏”,更易于确保实质公正,有总比没有“不坏”,没有总比有更可能“坏”;有形式公正的结果是“不坏”,没有的结果是相对可能(不必然)“坏”,而且由此“坏”的程度无法预知和预期――如果真的由此“坏”的话,有可能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这就是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的辩证逻辑关系。

当今世界主流文明社会已达成普遍共识:形式公正虽然不是实质公正的充分条件,还需加上公正成本、技术手段、意识形态等等其他条件,却是必要条件,形式公正是实质公正不可或缺的保证,形式公正优先于实质公正;为了确保形式公正的优先顺序,以便于以此为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更好地确保实质公正,一定程度付出实质不公正的代价,这在价值理念是可以接受的,二者不可兼顾和兼得时往往还是必需的、必要的;形式公正有时还会一定程度地损害经济效率,提高交易费用,这也是为了确保形式公正的优先顺序必需和必要支付的成本和代价。信息工程监理的实行确实让建设单位除了要支付正常工程费用外还要多支付一笔工程监理费用,这笔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建设单位的经济负担,但是为了信息工程建设能够保证质量、控制投资,这笔钱花得值得。何况信息监理机制引入后节约的投资远远超过所付出的监理费用。

不仅如此,形式公正也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信息技术的技术含量高,属于高新技术产业,一般建设单位对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用到的技术细节几乎什么都不懂,信息工程相对于建设工程要复杂并且相对于建设工程难以估算投资规模,因此信息系统建设中的信息不对称尤为突出,而只有消除信息不对称,实质公正才有事实依据;不消除信息不对称,实质公正无从谈起。因此,可作如下逻辑演绎:形式公正虽然不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充分条件,却是必要条件,形式公正是消除信息不对称不可或缺的保证。更进一步,在消除信息不对称时,也就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相对于代理人而言,已经不成为问题时,如果排除代理人主观上有意偏离委托人的目标函数、违背职业准则的道德风险的因素,消除信息不对称与实质公正二者就等价,或者同义反复,此时实质公正等价于消除信息不对称。与此同时,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控制工程投资,这也要求消除信息不对称,否则代理人的职责无法落实,这还是实行监理制的首要理由。所以,实行监理制的两大理由都要求监理工作应当和必须消除信息不对称,因而,也都要求监理工作应当和必须合乎形式公正。

无论何种方式、形式和表现形态的公正,都是人类社会亘古以来共同追寻的具有普适性的稀缺的价值,何者为公正尽可以讨论,但公正的价值理念是毋庸置疑的,不可轻言中国特色。

就具体工作而论,形式公正主要是指在规定的时间要求范围内遵守规定的工作程序,以及与此相附随的一切东西,在工程变更中,比如工作程序、书面通知、工作联系单、往来信函、必要的初始记录、先变更后施工、提供有效的证据等等。对此,工程各参与方都负有义务。造成监理工作形式不公正的原因,可能是监理单位,也可能是非监理单位,以投资控制的工程变更而言,一般来说,以承包方或施工方较为常见。监理方自身固然应当遵守形式公正,对于建设方和承包方或施工方方面的工作,凡涉及监理工作形式不公正的,监理方亦应当予以抵制。换言之,监理方自身应当和必须遵守形式公正,此乃监理的职责和职业操守之一,也是监理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由于建设方或承包方方面的原因,不履行义务,造成监理工作有违形式公正,则后果自负,其后果、以及可能的实质不公正的后果,应视为是为了确保形式公正的优先顺序必需和必要支付的成本和代价。这并不是惩罚,监理也没有权力惩罚工程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而是当事方为不履行义务,自身付出代价。与此紧密相联的一个概念是,引发后果的扳机,则掌握在当事方自己手中。

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都是不可或缺的稀缺的价值,监理的立场是价值中立的(价值中立的立场本身也是不可或缺的稀缺的价值),不仅实质公正价值中立,形式公正也应当价值中立,仅强调前者而忽视甚至无视后者是片面和错误的。这是FIDIC条款的精髓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监理是“不在场”的,监理“不在场”的意思是,是否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都不影响工程承发包双方行使权利,也不解除双方任何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这由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从消极意义上说,这都与监理无关,从积极意义上说,监理制度是、也仅仅只是实现而非任何改变承发包双方责、权、利的一种节约交易成本有比较优势的制度安排。




免责声明:

本站系本网编辑转载,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无法注明来源的情况,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 来信: liujun@soft6.com 我们将在收到邮件后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声明]本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